青岛夏津路房管所超越职权引热议

作者:2021-03-22 17:24类型:新闻 已有157人围观 点击提交给百度收录

  依据《户口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套房屋只能有一个户主。然而在青岛一起公房承租事件中,当地房管所却将非同户籍的空挂户与房屋户籍强行”合并”,引发公众强烈关注。

  冯女士居住的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芝罘路77号10户,是国有直管公房,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是其产权人,夏津路房产管理所负责房屋出租管理。冯女士的母亲是该房屋承租人,冯女士自1987年落户于此,与母亲共同居住。2005年2月母亲去世后,冯女士独自在此居住至今。

  作为10户房屋的唯一户籍在册人和实际居住人,2016年起冯女士多次向夏津路房管所提出明确自己为合法承租人的诉求,夏津路房管所均以10户甲与10户两本户籍是同一户籍地址为由,认定10户甲户籍上的两个人是冯女士的同户籍人,并以此拒绝受理。

  2017年7月,冯女士居住的10户房屋被市北区政府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屋承租人(冯女士母亲)离世距今已16年,由于夏津路房管所一直未主动全面履责查清事实对承租人作出变更,导致10户房屋的承租人至今仍然是一位已亡人,使冯女士作为该房屋的唯一户籍在册人和实际居住人无法按照正常流程签订补偿协议,被动变成了所谓“钉子户”,至今无法交房。

  因夏津路房管所将10户甲户籍与冯女士所在的10户户籍强行“合并”,并主张10户甲户籍也指向冯女士居住的10户房屋。为明确该房屋的户籍情况,冯女士先后两次向公安机关咨询求证,青岛市公安局和市北即墨路派出所均作出明确的认定答复:“10户甲和10户非同一户籍,属于两个户口。10户甲是空挂户口,无实际房屋”。

  “户籍的迁移管理均属公安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在10户房屋整体统一出租,从未分户出租的情况下,只有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就10户房屋的户籍情况给出明确的认定结论,房管所无权干涉质疑。公安机关对此作出的明确认定足以证实,冯女士是具备变更10户房屋承租资格的唯一一人。房管所应以公安机关对“是否同户籍”明确认定的结论为依据,处理与户籍相关的事宜。”冯女士在2020年又多次向夏津路房管所提出明确该房屋合法承租人的诉求,但夏津路房管所仍以其自己主张的户籍人数为由拒绝为冯女士变更承租人。冯女士质疑夏津路房管所越权乱作为。

  冯女士无奈将夏津路房管所诉至法院,要求其依法全面履行职责。2020年8月17日,市北区法院(2020鲁0203行初110号判决书)依法判令夏津路房管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全面履责查清事实依法作出答复或具体行政行为。然,夏津路房管所至今仍坚称“我们就认为10户甲与10户户籍是同户籍”!

  冯女士说,夏津路房管所反复强调“最初10户甲户籍是从10户户籍上迁移出来的”变更经过。但这种经过并不能否定10户甲与10户户籍非同户籍的事实,更不能否定10户甲无实际房屋的事实。而这种强调无异于夏津路房管所在否定公安机关最初对10户甲户籍迁移管理行为的有效性和法律约束力!这显然不符合行政职权的划分。更何况从10户甲的户籍资料“何时从何地迁来本址”可以发现,10户甲户籍现存的两名在册人并非由10户户籍迁移出来,而是从別处直接迁入10户甲户籍。也就是说,此二人的户籍从来就不是10户房屋内的户籍,从来就不曾具有10户的户籍资格, 从来就不是冯女士的同户籍人。冯女士认为,夏津路房管所对于10户房屋户籍人数认定的主张存有相当的主观倾向性。

  冯女士出示了四份夏津路房管所就该事件作出的回复书,指出夏津路房管所在履责过程中多次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况。“夏津路房管所先后以《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和第十五条作为其行为的法律依据,但第十七条规定以承租人已死亡为前提,第十五条规定则以承租人仍生存为前提,房管所将一生一死两个不同事实根据的法条堆放在一起作为同一事由的依据,明显自相矛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冯女士还提到,行初110号判决书也指出夏津路房管所对12345热线的答复以及向法庭提交的答辩中均未否认其对涉案房屋具有管理权,然而,在庭审中竟又否认其对10户房屋具有管理权。然,法院判决后,夏津路房管所又到该房屋实地勘察居住情况。当确认冯女士是实住人后, 却为何又再次否认对10户房屋的管理权? 冯女士认为夏津路房管所作为行政机关在履责过程中除越权乱作为恒久不变外,事实不清,反复无常毫无诚信可言。

  2021年2月,冯女士向青岛市信访局申诉,夏津路房管所在回复书中仍坚称“10户甲和10户两本户籍是同一户籍”。冯女士又向市北区信访局申请复查,面对冯女士质疑“认定同户籍依据的法律法规为何”时,夏津路房管所一位叫杨海青的负责人称,“我们就认为是同户籍,你再找再告,我们统一口径还是那样回复”。

  如今,夏津路房管所仍无视公安机关认定“非同户籍”的明确结论,坚称“我们就认为10户甲与10户户籍是同一户籍”。这显然不符合行政职权的划分。夏津路房管所究竟有何底气将越权行政进行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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